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试论诉讼证据的基本属性

来源:台州知名刑事律师   网址:http://www.tzzmxsls.com/   时间:2015-01-16 09:01:2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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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刑事证据】现在,证据已经是论语常用的语词之一。但是如何界定证据的概念,是一个颇有争议的问题。中外学者在这一问题上有许多不同的观点。有人认为,证据是法官确认案件事实的“原因”;有人认为,证据是举证与调查的“结果”;有人认为,证据是认定案件事实的“方法”;有人认为,证据是证明案件真实的“根据”;有人认为,证据是对案件的“反映”;有人认为,证据是认定案件事实的“资料”;有人认为,证据是证明案件真实情况的“事实”;还有人认为,证据是“事实材料”与证明手段的统一。总之是众说纷纭,莫衷一是。

   1979年7月1日实施的《刑事诉讼法》第31条明确规定:“证明案件真实情况的一切事实都是证据”。这是我国法律首次对证据一词作出的明确解释。1989年的《行政诉讼法》和1991年的《民事诉讼法》都明示或默示地沿用了这一定义。因此,在我国理论界与司法实践中,许多人将其作为界定证据概念的法律依据从而得出“证据就是证明案件真实情况的事实”这样的证据定义。

   但是严格地讲,我国诉讼法上的这种规定并不是证据的定义,也是不规范的、不科学的。

   (一)从逻辑学的角度分析

   “证明案件真实情况的一切事实,都是证据”这是一个全称肯定判断,即“所有S都是P”。在这个判断中,主项S是周延的,但是谓项P却是不周延的。这也就是说,所有S都是P,但是并非所有P都是S,因此这个判断中的主项和谓项是不能颠倒的。例如,我们可以说所有的“海南人”都是“人”。但是我们不能因此得出结论说所有的“人”都是“海南人”。同样道理,所有“证明案件真实情况的事实”都是“证据”。这并不等于说所有“证据”都是“证明案件真实情况的事实”。证据中也可以有不属实或者不完全属实的东西。由此可见,诉讼法上的这条规定可以理解为法律对证据采用的要求,即诉讼中使用的证据应该是能够证明案件真实情况的事实,但是司法实践中的证据未必能达到这一标准。或者说,诉讼中使用的证据应该是真实的,但是包括诉讼活动在内的现实中的证据并不一定都是真实的。

   (二)从司法实践上看

   在刑事案件,控辩双方及审判机关都可以收集和提供证据,在民事诉讼中当事人都有权利和义务举证,这些证据都可能有真有假,因此需要认真地审查评断。按照“不属实者非证据”的观点,控辩双方收集的证据显然都不称为“证据”,因为它们都存在着不属实的可能性。

   实践中,审判机关审查判断之后用做定案的证据也会有真有假,否则就不会有冤假错案了。有时,法官采信的证据被后来的事实证明为假;有时,法官决定不予采信的证据又被后来的事实证明为真。

   例如,在一起故意伤害案件中,一审法院委托法医对被害人进行人体损伤鉴定,法医鉴定后认为被害人颈部损伤出现窒息征象,其伤情构成轻伤。但法官经过对案件中各种证据的综合评断,法官认为法医鉴定结论不符合案件的真实情况,未予采信。我们能因此就认为法医鉴定结论不是证据吗﹖它是证据,只是没有被法官采信而已。事实上该案的二审法院又采信了法医鉴定结论,将其作为二审推翻原判的根据。如果是因为一审法官没有采信的被告人供述就说其不是证据,那么二审法官采信之后它怎么又变成了证据﹖同一个东西,一会儿是证据,一会儿不是证据,而且仅仅以法官是否采信为标准。这不仅否定了证据的客观存在性,而且否定了证据的统一确定性。其结果必然是证据理论上的自相矛盾与司法实践中的混乱。

   (三)从认识论上看

   辩证唯物主义认为,世界是可知的,人类是有能力认识一切客观真理的。但是这不等于说世界上的事物对每一个人来说都是可知的,即并不等于说每一个具体的人都有能力认识客观真理。

   人们对证据和案件事实的认识都属于认识的“个别实现”,都是“在完全有限地思维着的个人中实现的”,都是不能无限期无止境地进行下去的。因此就每一个具体案件来说,人们对证据和案件事实的认识都不是“绝对真理”,都只能是“相对真理”。或者说,人们对每一个具体案件和具体证据的认识都不是百分之百地“属实”,而是在不同程度上的“属实”,即是“拟制事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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