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教唆杀人是共犯吗?怎么处罚?

来源:台州知名刑事律师   网址:http://www.tzzmxsls.com/   时间:2021-12-14 16:12:1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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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教唆犯罪是指以说服、引诱、教唆、教唆、贿赂、威胁等方法实施的犯罪。,将自己的犯罪意图灌输给没有犯罪意图的人,致使其按照教唆犯的犯罪意图实施犯罪,教唆人构成教唆犯罪。教唆犯的特征是教唆犯不是自己实施犯罪,而是教唆他人实施自己的犯罪意图。那么教唆杀人会构成什么犯罪呢?接下来由小编为您解析这一相关方面问题,如果您还有什么其他问题的话,欢迎到本站相关专业的律师进行专业领域的问题解析。

 

                               

  一、教唆杀人如何承担责任

  教唆犯和被教唆犯罪的人形成共犯关系,因此教唆他人杀人构成故意杀人罪的共犯,故意杀人的,处死刑、无期徒刑或者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情节较轻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教唆罪,是指以劝说、利诱、授意、怂恿、收买、威胁等方法,将自己的犯罪意图灌输给本来没有犯罪意图的人,致使其按教唆人的犯罪意图实施犯罪,教唆人,即构成教唆犯罪。教唆罪的特征是教唆人并不亲自实施犯罪,而是教唆其他人去实施自己的犯罪意图。教唆犯和被教唆犯罪的人形成共犯关系,因此,教唆犯所教唆的对象应当是具有刑事违法行为和刑事责任能力的人,教唆不满十四周岁或者有精神病的人,不构成共犯关系,只对教唆人单独定罪量刑。

  但是教唆犯并不必然是主犯,确定教唆犯的刑事责任应当注意以下三点:

  一般原则:凡是教唆他人犯罪的,应当按照他在共同犯罪中所起的作用处罚。这是对教唆犯处罚的一般原则,因此,教唆犯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的是主犯,起次要作用的是从犯。

  从重原则:教唆不满18周岁的人犯罪的,应当从重处罚。

  从轻减轻原则:如果被教唆的人没有犯被教唆的罪,对于教唆犯,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九条 【教唆犯】教唆他人犯罪的,应当按照他在共同犯罪中所起的作用处罚。教唆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的,应当从重处罚。

  如果被教唆的人没有犯被教唆的罪,对于教唆犯,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第二百三十二条 【故意杀人罪】故意杀人的,处死刑、无期徒刑或者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情节较轻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二、教唆罪的成立要件

  教唆罪之成立,应具备下列四要件:

  1.须有教唆之故意

  即被教唆者因教唆而生特定犯罪之意或至于实行,为教唆者所能预见,倘不能预见者,则非故意,对于其犯罪行为,自不成立教唆罪。是以基于自己过失之行为,致惹起他人犯罪之原因者,不得谓为教唆罪。例如:(1)某甲与某乙闲谈,无意中提及某丙家中藏有黄金,某乙因而前往丙宅行窃,某乙之行为,固由于某甲之谈话所引起,但某甲并无教唆之故意,自难令负教唆罪责;(2)母亲误解孩子(已满14岁)的情况下,孩子解释时,由于母亲不听解释,而造成孩子犯罪,法院也不能视为在“母亲的教唆下犯罪”,因为误解孩子即便是在孩子解释而不听的情况下也不属于故意。

  2.须有教唆之行为

  教唆罪在客观上必须有教唆他人犯罪之行为,其方法如何,法律并无加以限制。在解释上,认为须能达到教唆之目的为已足。举凡以言语、文字或举动,为明示或默示,要皆不失为教唆,惟不得以强暴或胁迫之方法出之,因为以强暴或胁迫便被教唆人丧失自由意志,而为犯罪之行为者,则应绳以间接正犯之罪。

  3.须被教唆者为特定之人

  在煽惑罪所煽惑者,为多数之不特定人。例如以文字或演说发布其犯罪行为之煽惑,其受煽惑者当非特定之人,而教唆罪系以对特定人为之,故被教唆者必为特定之人;此乃与煽惑罪主要区别之点。

  4.须被教唆者为有责任能力

  盖被教唆者以有自行判断之能力为限,教唆者仅予以犯意令其自为采择而已,设被教唆者无责任能力,则必乏自由采择之权,不过等于机械作用,其教唆者不啻自为其行为,而成为间接正犯矣。我现行刑法关于教唆罪,系采主观主义,因其恶性重大,宜予独立处罚,此观乎刑法第二十九条第二项及第三项之规定,即足以显示教唆罪之独立性也。

  案例:

  【案情介绍】

  22岁的邓某和20岁的邹某(女)二人谈恋爱,但因邹某家庭社会地位比较低,所以二人的恋爱受到了男方邓某家长的强烈反对。邓某是个孝子,不忍心违背自己父母的意愿,于是拿来了两瓶毒药,一瓶毒药是真的,另一瓶毒药是假的,邓某把真的可以致死的毒药给了邹某,自己拿着假的那瓶毒药。邓某对邹某说:“既然我们今生无缘再一起,那我们就一起喝下这毒药,那么我们就可以相约来世了。”邹某觉得自己很是幸福,能与自己心爱的男人一同死去,所以,与邓某一同各自喝下自己的那瓶毒药,邹某很快便毒发身亡。

  【律师说法】

  邓某的行为构成故意杀人罪,邓某教唆邹某自杀的行为达到了间接正犯的程度,邓某成立故意杀人罪。理由如下:

  一、邓某的行为是属于教唆邹某自杀的教唆行为。一般而言,教唆他人自杀并不构成故意杀人罪,因为一般人不会轻易自杀,尤其是20岁的邹某已经成年,知道自杀意味着生命的结束。在一般情况下,别人教唆邹某去自杀的行为不会构成故意杀人罪。因为邹某有自己的辨别能力,有选择死与不死的自由。但是在本案中,邹某却因邓某的教唆自杀而死亡。本案中邓某教唆邹某自杀已经具有间接蒸饭标的情形,达到了间接正犯的程度。

  二、所谓间接正犯是指间接实行犯利用他人的行为来实现自己犯罪目标的这种情况。间接正犯的成立有三种情况:

  1、利用威逼来实现对方是自己的工具,最后实现自己的犯罪意图;

  2、利用欺骗来实现对方是自己的工具以达到自己的犯罪意图;

  3、利用权力组织让对方成为整个犯罪过程中的棋子或者是工具而予以随意的调派和使用的情况来实现自己的犯罪目的。

  本案中的间接正犯属于第二种情况,邓某是利用欺骗的手段来实现邹某是自己的犯罪工具。邓某欺骗邹某说要与其一起殉情,邓某欺骗邹某使邹某对自杀的行为产生了认识错误,具有间接正犯的性质,所以邓某构成故意杀人罪。

  由上可知,教唆犯与教唆犯罪的人构成共犯关系,故教唆杀人构成故意杀人的共犯。根据《刑法》规定,故意杀人的,处死刑、无期徒刑或者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情节较轻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上就是相关知识,希望可以帮助大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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